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銀行業(yè)存款類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銀行)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盡職調查行為,根據《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7年第14號公布,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銀行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工作,適用《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銀行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囯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yè)銀行(含外資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國家開發(fā)銀行、政策性銀行。
第四條 設立法人機構的銀行應以法人為單位、外國銀行分行以管理行為單位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工作,收集、記錄并按規(guī)定報送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
第五條 賬戶持有人應當配合銀行的盡職調查工作,自證其稅收居民身份,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銀行提供《辦法》規(guī)定的相關信息,并承擔未遵守《辦法》的相關責任和風險。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對銀行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的監(jiān)督管理。
第二章 基本定義
第七條 本細則所稱金融賬戶,是指賬戶持有人因辦理下列業(yè)務而開立的賬戶(含人民幣賬戶和外幣賬戶):
(一)活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三)帶有預存功能的信用卡業(yè)務。
(四)保證金業(yè)務。
(五)自營理財業(yè)務。
(六)賬戶貴金屬業(yè)務。
(七)國債業(yè)務。
(八)金融衍生品業(yè)務。
(九)其他由銀行發(fā)起、設立或管理的金融資產業(yè)務。
(十)《辦法》規(guī)定的其他業(yè)務。
第八條 《辦法》第八條所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是指根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條例》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第九條 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稅收居民國(地區(qū)),以國家稅務總局網站最新公布的名單為準。
第十條 《辦法》第十二條所稱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是指由政府機構、國際組織或者中央銀行全資設立的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
第十一條 《辦法》第十二條所稱非營利組織,是指符合中國稅法規(guī)定并經財政、稅務部門認定的具有免稅資格的非營利組織。
第十二條 《辦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次判定,是指根據前一規(guī)則已可判斷出公司控制人的,無需再按后續(xù)規(guī)則進行判定。
《辦法》第十三條所稱間接擁有,是指通過一系列所有權或者控制手段對公司最終行使所有權或者控制權。
第十三條 《辦法》第十五條所指金融機構保有的金融賬戶,是指未作銷戶處理的賬戶。
《辦法》第十五條所稱同一賬戶,是指同一賬戶持有人的賬戶。
賬戶持有人在2017年6月30日(含)前已撤銷其在銀行的全部賬戶,但在2017年7月1日(含)后在同一銀行重新開立的金融賬戶,屬于新開賬戶。
第十四條 銀行金融賬戶加總佘額計算及非居民金融賬戶信息報送范圍,是銀行能夠通過計算機系統中客戶號等關鍵數據項識別的、本細則第七條規(guī)定的所有金融賬戶,但本細則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的無需盡職調查的金融賬戶除外。
第十五條 《辦法》第十八條所稱證明材料,是指下列由中國政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材料之一:
(一)稅務部門向個人出具的《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見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三)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四)個人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的證明材料,如護照記載的出入境記錄等。
(五)其他有效證明材料。
第三章 個人賬戶盡職調查
第十六條 個人代理他人開立賬戶以及單位代理個人開立賬戶的,由賬戶持有人本人或經其書面授權的代理人簽署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以下簡稱聲明文件)。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開立賬戶的,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有關部門依法指定的人員代理簽署聲明文件。
中國境內軍隊、武警部隊代理軍人、武裝警察開立賬戶的,可不提供聲明文件。
第十七條 聯名賬戶的賬戶持有人應分別簽署聲明文件。
第十八條 對于單位代理個人開立的只收不付的銀行賬戶,銀行應在開戶時獲取賬戶持有人的聲明文件。
對于信用卡賬戶等激活前狀態(tài)為不收不付的賬戶,銀行應在激活前獲取賬戶持有人的聲明文件,銀行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為其激活。
第十九條 個人賬戶持有人聲明文件填寫信息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聲明信息與現有賬戶開立及反洗錢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聲明僅為中國稅收居民,但賬戶持有人提供的國籍為外國,或者證件類型、現居住地址、電話為國外以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qū)的。
(三)聲明為非居民,但賬戶持有人提供的國籍、證件類型、現居住地址等所屬國家(地區(qū))與其聲明的稅收居民國(地區(qū))不一致的。
(四)其他存在明顯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條 《辦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依次完成,是指按順序全部完成兩種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程序。
銀行留存的賬戶持有人相關紙質記錄中的非居民標識信息,已全部移入銀行電子信息系統,并可進行電子檢索的,可以不開展紙質記錄檢索。
第二十一條 已按照個人高凈值賬戶的要求完成盡職調查的存量低凈值賬戶,存續(xù)期間達到高凈值賬戶標準的,銀行無需按照《辦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重新開展盡職調查。
第二十二條 銀行按《辦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要求個人賬戶持有人提供聲明文件的,經賬戶持有人書面授權后可由代理人簽署聲明文件。銀行應當核實賬戶持有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賬戶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聲明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的,銀行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并按國籍等信息確定其稅收居民國(地區(qū))。賬戶原本屬于非居民金融賬戶的,按國籍和原有聲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確定其稅收居民國(地區(qū))。
第四章 機構賬戶盡職調查
第二十三條 機構聲明文件應由機構授權人簽署,未與開戶申請書合并的,還應加蓋機構公章。機構授權人應為機構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的經辦人;授權經辦人辦理的,應出具合法的授權書。
境外機構確無機構公章的,其聲明文件簽章應為賬戶有權簽字人的簽章。
第二十四條 機構賬戶持有人聲明文件填寫信息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的情形包括:
(一)聲明信息與現有賬戶開立及反洗錢程序收集的身份信息不符的。
(二)聲明僅為中國稅收居民,但機構注冊地址或實際經營地址、電話為國外以及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qū)的。
(三)聲明為非居民,但賬戶持有人注冊地址或實際經營地址所屬國家(地區(qū))與其聲明的稅收居民國(地區(qū))不一致的。
(四)投資機構聲明不屬于消極非金融機構,但其稅收居民國(地區(qū))不參與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
(五)其他存在明顯矛盾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指合伙企業(yè)等機構的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其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具體判定標準參見國家稅務總局有關實際管理機構的相關規(guī)定。
對聲明不具有稅收居民身份的合伙企業(yè)等機構,銀行應要求其根據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信息,提供聲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對需開展盡職調查的存量機構賬戶,銀行應根據現有客戶資料、公開信息等信息資料,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企業(yè)或者消極非金融機構。確認為中國稅收居民且不屬于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無需進一步處理;對其他情況,銀行應當獲取賬戶持有人的聲明文件,并按照《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銀行按照《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和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要求機構賬戶持有人提供聲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曰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的,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并按注冊地址所在國(地區(qū))等信息確定其稅收居民國(地區(qū)),賬戶原本屬于非居民賬戶的,按注冊地址所在國(地區(qū))和原有聲明文件等信息一并確定其稅收居民國(地區(qū))。
銀行按照《辦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要求機構持有人提供聲明文件,但其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的,應當將其視為消極非金融機構。
第二十八條 《辦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標識,是指“NRA”等標識。
第二十九條 已完成盡職調查的賬戶加總佘額不超過相當于二十五萬美元的存量機構賬戶,當加總佘額超過相當于二十五萬美元時,銀行無需按照《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重新開展盡職調查。
第五章 其他合規(guī)要求
第三十條 銀行受其他金融機構委托銷售基金等金融產品的,應當按照《辦法》第三十條要求配合開展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銀行以賬戶持有人為單位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的,應在同一賬戶持有人在同一銀行法人、外國銀行分行在同一管理行開立的不同金融賬戶之間共享盡職調查結果。
對已完成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的賬戶持有人再次申請開立金融賬戶,且其涉稅信息未發(fā)生變更的,銀行可不重復開展盡職調查。
第三十二條 賬戶持有人涉稅信息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在信息發(fā)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銀行。
銀行發(fā)現賬戶持有人國籍、證件類型、電話、地址等信息變更且表明賬戶持有人稅收居民身份可能變化的,應當重新獲取賬戶持有人的聲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 對下列賬戶無需開展盡職調查:
(一)下列賬戶持有人開立的賬戶:
境內外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關聯機構,但不包括稅收居民國(地區(qū))不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投資機構;
中國境內事業(yè)單位、軍隊、武警部隊、居委會、村委會、社區(qū)委員會、社會團體;
由中國境內軍隊、武裝警察部隊簽發(fā)證件的現役軍人、武裝警察。
(二)《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八項規(guī)定的賬戶。
(三)上一年度佘額不超過相當于一千美元,在過去三個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向銀行發(fā)起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交易,且在過去六個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與銀行溝通任何與賬戶相關事宜的賬戶。
(四)注冊驗資賬戶。
銀行通過賬戶持有人現有資料無法判定賬戶符合前款規(guī)定,但賬戶持有人認為其符合規(guī)定的,賬戶持有人應當配合提供相關證明。
第三十四條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指的賬戶是指僅為該項所列事項而開立的賬戶,該賬戶如可用于其他用途則需開展盡職調查。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所指的為不動產或者動產的銷售、交易或者租賃而開立的賬戶,是指專為保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銷售、交易或者租賃的交易雙方履約而開設、僅用于該銷售、交易或者租賃業(yè)務、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的賬戶,但不包括保證金賬戶。
第三十五條 銀行應按照《辦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完整留存對賬戶持有人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的相關資料和記錄。
《辦法》第三十四條所稱紙質版本,包括相關資料原件、復印件、影印件、打印件等。
第三十六條 銀行應按照《辦法》要求于每年5月31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辦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非居民金融賬戶信息。
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銀行應按照《辦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辦法》執(zhí)行情況,報告內容應包含制度建設情況、業(yè)務流程、信息報送、問題建議等。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定期對銀行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制度建設、工作開展、相關資料保存、信息報送等情況開展現場檢查或非現場檢查。
第三十九條 銀行有《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列違規(guī)情形的,除按照《辦法》進行處理外,由中國人民銀行通報批評;情節(jié)嚴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條 對于賬戶持有人故意隱瞞、偽造稅收居民身份欺騙銀行開立賬戶等嚴重違規(guī)行為,中國人民銀行依據相關法律、法規(guī)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稅務總局建立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共享機制,按規(guī)定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非居民金融賬戶信息。
第四十二條 本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修改。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自印發(fā)之日起施行。
附: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Resident)
日期(Date):
編號(CatalogueNumber):
納稅人名稱(Taxpayer’sName):
納稅年度(Tax Year):
締約國(地區(qū))Contractingstate(region):
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目的,經中國稅務主管當局國家稅務總局授權,茲證明上述納稅人是中國稅收居民。(For the purpose of enjoying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benefits,and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SAT),the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eopled Republic of China,this is to certify thatthe above-named taxpayer 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